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一八二五號、第五九三四號、第六○三三號、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盧清榮 原係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嘉公司,設於臺北市○○○路○○○號十樓)董事長、 盧清陽 為該公司董事、丁○○則負責該公司會計業務,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間利用該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偽稱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二元之價格發行增資股股票使甲○○、丙○○○、 陳聰信 等人不疑,分別繳納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至總嘉公司購買股票,總計約五億元,詎屆期甲○○等人並未領得股票,盧清榮、盧清陽、丁○○(起訴書誤繕為 盧秀英 )均逃逸無蹤,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藉主管會議決議對外謊稱總嘉公司將於員工離職十四日內發還股款及股息,致使該公司股東及員工乙○○、 蔡銘誠 、陳聰信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股款,陳聰信最遲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將部分股款匯入總嘉公司相關企業總格公司戶頭中,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八十年七月十七日發布之北院明刑子八○訴一一九六緝字第○八一四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終了之日為七十八年五月九日,自開始偵查之日起至通緝發布日止共六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三年又二日,而被告逃匿迄今業已逾上開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燁山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