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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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九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七八計算,按月給付本息,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款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依約定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給付被告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撥款帳號查詢表、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二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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