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一)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六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晶久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魔女的條件」錄影帶係由日本TBS株式會社東京放送(以下簡稱TBS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七月十六日間所製作,同年九月一日專屬授權台灣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龍公司)在台灣以VHS錄影帶及VCD模式銷售至錄影帶出租店影像節目權利,昇龍公司再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專屬授權予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在台灣行使重製、發行等權利,已在台灣對公眾流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竟未經著作權人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以每卷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姜先生之業務員購入其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魔女的條件」盜版錄影帶六卷,並於正版「魔女的條件」錄影帶在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公開發行後,仍陳列於晶久影視社內,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每卷四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圖利,侵害丙○○○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日劇「魔女的條件」盜版錄影帶六卷。
(二)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多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每集二百五十元代價向長榮影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 林永福 所購買之「魔女的條件」十一卷,係擅自重製前述日本TBS所製作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錄影帶,仍在未取得著作權人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魔女的條件」錄影帶在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公開發行後,將之陳列於三多影視社內,並基於概括犯意,以會員每日二十八元、非會員每日五十元之收費,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丙○○○公司之著作權。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日劇「魔女的條件」盜版錄影帶十一卷。
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並經告訴人得利公司提起本件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得利公司告訴被告乙○○、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