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銘祥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在第三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途經忠孝東四段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四車道以上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撞及沿忠孝東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 林金玉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金玉人車倒地,林金玉頭、胸部遭上揭大貨車輾過,受輾創傷而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警自首暨被林金玉家屬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違規發生車禍,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金玉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昶麒 、 廖仕臨 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在四車道以上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且本件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在第三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右轉時不慎撞及沿忠孝東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林金玉所騎乘之腳踏車,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以致肇事,為肇事原因,其就本件車禍顯然有過失。且被害人林金玉係因本件車禍頭、胸部遭上揭大貨車輾過,受輾創傷而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害人林金玉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表明其係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有警訊筆錄及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稱良好、其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之態度、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二百萬元(此有和解書各一份存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