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力龍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陸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判例之見解,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件上訴人執有之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擔任本票發票人,並授權上訴人按實際情形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約定之利息,完成發票行為,此有授權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參,此發票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亦發生效力。
原審判決未經調查事實,遽認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之行為為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金額、利息及公司名稱,而係因被上訴人所填具授權書上載明「如未能依約繳款時,授權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是否得依據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
經查:
(一)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僅係關於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之行使,及債務人抗辯權之限制之規定,尚難據之而謂我國票據法承認空白票據之發行。
(二)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旨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自不得執此遽認定我國票據法承認空白票據之效力。
(三)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僅承認由發票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由他人為發票人之填寫機關,並不承認由發票人授權他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所謂「授權行為」。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所簽具之授權書可知,上訴人並非單純為被上訴人之填寫機關,其有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權利甚明,故於該記載完成之本票尚未為善意第三人取得之前,被上訴人自得以該本票本係無效票據對抗上訴人。
(四)末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此一判決所承認空白授權票據有效之範圍較前開決議為廣,然亦不承認票據金額得為授權。本件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所代填除發票日期外,尚包括票面金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本票為有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認其依據被上訴人所交付而讓其自行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之空白票據,得依據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主張票據權利,顯無理由,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定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而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貳佰 陸拾肆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整合計叁佰陸拾陸元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