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兆龍
李美寬莊柏林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五號、第九五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行賄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因乙○○逃匿未到案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經營尚鼎茶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鼎公司)之負責人 林正雄 及該公司會計戊○○(原名 許寶治 ),並得知戊○○之父親 許永春 欲賣掉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一二二三之四、一二二三之五、一二二三之十一、一二二三之十二、一二三七之六、一二三八地號等六筆農地及同縣○○鄉○○○段五五○之十六地號之建地,乙○○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帶同戊○○至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二O一室 李學權 律師處,表示李學權律師可代為處理上開土地塗銷抵押權事宜,李學權律師當場向戊○○表示律師費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因戊○○僅攜帶四萬元現金,便將四萬元交予李學權律師收受,乙○○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向戊○○詐稱:律師費共需要十萬元,尚須交付六萬元律師費,因律師為逃稅,收據要少寫云云,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與乙○○返回尚鼎公司,再交付六萬元予乙○○,乙○○得款後即自行花用。
二、乙○○與其妻 劉素連 (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七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六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乙○○則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下旬某日,由乙○○去電向戊○○詐稱:「上○○○鄉○○段一二二三之四地號之六筆農地,如果拿到畜牧執照,六筆農地就比較好賣,伊有朋友在內政部可以幫忙弄到執照,只要交付五十萬元,我就可以託人代為協助辦理畜牧執照之登記」云云,惟戊○○未應允。詎料,乙○○仍不死心,於事隔二日後,再去電給戊○○詐稱:「伊太太劉素連已先墊付五十萬元予內政部某位官員,明天伊將和太太前去你那裡拿錢」云云,戊○○聽聞後甚感驚訝,亦未表示答應。惟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乙○○偕同劉素連至尚鼎公司找戊○○又詐稱:「伊的太太已先墊付五十萬元予內政部某官員,一定能辦妥執照,保證二個月內就會辦出來,如果沒有依期限辦妥,伊願意無條件退還五十萬元」云云,而在旁之劉素連因知悉許寶治係一虔誠佛教徒,亦附和說:「我是虔誠佛教徒,我妹妹是出家人,絕對不會說謊騙人」云云,二人談話自然逼真,狀似誠懇,而共同以上開詐術致使戊○○陷於錯誤再度信以為真,即向尚鼎公司負責人林正雄調借現金五萬元及支票十一張計四十五萬元,合計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五萬元)交付予乙○○。惟乙○○、劉素連取得上開五十萬元款項後,自行花用,並未代許寶治處理上開土地辦理農地畜牧執照事宜。嗣因上述約定二個月辦理農地畜牧執照事宜,均未如期辦妥,乙○○亦不退還原收取之款項,屢經催討,置之不理,避不見面,戊○○始知受騙。
三、乙○○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其友人 林辰燕 於台北市內所開設之「伊通企業家」店內認識丙○○,得知丙○○除需獨力扶養其臥病之母親 朱高玉霞 外,尚須籌款繳納其所購置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七樓之一(基地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九五之一地號,該房地產價值約一百五十一萬元,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廿三萬元)及花蓮市○○路○○○號七樓之二(基地坐落於花蓮市○○段○○○○號,該房地產價值約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慶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一萬元)之房地銀行貸款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向丙○○詐稱:若以丙○○之母親名義申請承購國宅,再將前開二筆房地產出賣所得之價款作為承購國宅之用,即可減輕負擔,而伊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業務多年,人面很廣,伊可儘快為丙○○辦妥房屋出售及承購國宅事宜,惟為符合承購國宅之資格,丙○○須將前開二筆房地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他人云云。嗣乙○○與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案件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同前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代丙○○向建設公司繳納前開台中房地產之購屋自備款尾款,以取得丙○○之信任,並由乙○○再向丙○○詐稱:由 伊等 代繳銀行本息,迨伊將前開二筆房地產出售後,再從價金中扣回,餘款則交由丙○○作為承購國宅之用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崇光新村附近,將前開二筆房地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乙○○,乙○○隨即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將前開二筆房地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甲○○辦理過戶事宜,甲○○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委託不知情代書 朱昌吉 將前開二筆房地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義。乙○○與甲○○二人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花蓮市○○路○○○號七樓之二之房地為擔保擬再向慶豐銀行 信義 分行接洽增加貸款事宜,並將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七樓之一之房地作為乙○○、劉素連與戊○○前開訴訟糾紛商談和解之籌碼,亦未依約代丙○○按期向銀行繳交貸款本息。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丙○○向慶豐銀行信義分行查詢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伊並未向戊○○詐稱律師費十萬元,該筆六萬元係戊○○給伊之車馬費;(二)伊確實有幫戊○○就上開土地辦理畜牧執照之申請,只是時間上有耽誤,且伊並未向戊○○表示認識內政部官員,伊太太劉素連亦不知情;(三)丙○○因購買套房無力繳款辦理交屋,伊介紹甲○○與丙○○認識,甲○○答應名字借丙○○辦理過戶,以利丙○○申購國宅,有關房子過戶、貸款事宜均係由丙○○與甲○○自行接洽,伊很少介入,伊並未拿丙○○房地作為和解籌碼,伊並未詐欺戊○○、丙○○,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戊○○指稱被告乙○○向其詐稱律師費十萬元一節,除告訴人戊○○之指述外,並有戊○○提出李學權簽收之四萬元請款收據、乙○○簽收之六萬元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五號案卷第七頁、第八頁),顯見告訴人戊○○除交付四萬元予李學權律師之外,尚有交付六萬元予乙○○。雖被告乙○○辯稱:該筆六萬元係告訴人戊○○給付伊之車馬費等語,惟倘若該筆六萬元確係告訴人戊○○給付被告之車馬費,則被告乙○○簽收之上開六萬元收據上,為何記載:「茲收到許寶治小姐新台幣陸萬元律師費」等語,而非記載「車馬費」?再查,被告乙○○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稱:「當天許寶治帶四萬元,尚差一萬元,過幾天他哥哥要出庭,他拿了六萬元給我去開他哥哥的庭的車馬費」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後又稱:「第一次要到律師那裡,我與許小姐及林先生一起去,是許小姐及李學權律師自己交談,錢是他們在講,我不知道多少,後來再交六萬元是要給我的車馬費」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先供稱:戊○○帶四萬元,尚差一萬元律師費;嗣後又改稱:律師費多少伊不知道,前後顯有矛盾。次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律師費六萬元收據是四萬元給李律師,二萬元我自己佣金」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與其前揭辯詞更見不一,告訴人戊○○既自行將四萬元交予李學權律師收受,且由李學權律師本人簽收,有上開請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則戊○○又何須將該筆四萬元透過被告乙○○轉交,並連同二萬元佣金,再開立一紙乙○○簽收之「六萬元律師費」收據?而上開四萬元、六萬元收據均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日所為, 益徵 告訴人戊○○之前開指述應為事實,堪以採信。被告乙○○前開辯稱:「過幾天他(戊○○)哥哥要出庭,他拿了六萬元給我去開他哥哥的庭的車馬費」等語,實係虛構之詞。是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向戊○○詐稱律師費十萬元,該筆六萬元係戊○○給伊之車馬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證人林正雄於偵查中亦指稱:「乙○○透過 蔡志鵬林建生 介紹認識許寶治,乙○○說他房地產作了十幾年,沒有問題可以幫她忙,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他們夫婦去時,我有問劉素連說五十萬元有付出了否,她說有」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五號案卷第七十三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戊○○檢呈之委託書影本一張(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七七號案卷第一百六十五頁)、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支票影本十一張(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三頁)、錄音帶二捲及錄音筆記一份(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六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乙○○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戊○○處收受五十萬元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戊○○詐稱伊認識內政部知官員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若係依照正常程序辦理土地農畜牧之執照,何以需要高達五十萬元之款項,被告乙○○又如何有把握在二個月內能夠辦妥?況告訴人林正雄質之同案被告劉素連,劉素連答稱五十萬元已付出,以及觀諸告訴人戊○○與同案被告劉素連之電話對談內容(參見同上錄音筆記),應認被告乙○○、劉素連應確實有向告訴人戊○○偽稱已代墊五十萬元之事實,告訴人戊○○之指述應非子虛,而同案被告劉素連就上開情事亦應知之甚詳,被告乙○○辯稱:妻子劉素連對上情毫不知情一節,顯係迴護劉素連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投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答辯狀內記載:「我們言明二個月內辦好農場執照,但時間來不及,雙方又言明延長辦理時間,到最近執照即將完成之時,許小姐就否認此事,她說這些手續都是他們辦的,要我退還車馬費及佣金」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而本院發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之結果,前開土地並無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農中字第八九O一二五二八一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經本院訊之被告乙○○,自始至終無法說明其就上開土地究竟作出何種申辦手續,亦無法提出任何有申辦之憑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固又供稱:有委請一名代書辦理云云,惟被告乙○○始終無法提出該名代書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告訴人戊○○則指稱:乙○○係請該名代書申請相關地籍資料,其他後續程序乙○○自己辦理等語。姑不論被告乙○○係委請該名代書申請地籍資料,抑或請該名代書代為申辦上開土地之農畜牧執照,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我是沒有拿任何資料給這位代書,我有請這位代書送件,但他確實有沒有送件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既向告訴人戊○○收取五十萬元之款項,何以未為告訴人戊○○準備任何資料,甚至連是否有送件亦毫無知悉?又假若申請農畜牧執照只須請代書送件即可,告訴人戊○○大可自行委請代書處理,又何須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乙○○處理?況且,被告乙○○既自承不知該名代書是否確實有送件,則被告對該案件之進行狀況自無瞭解,又何來其於偵查中答辯狀所提:「到最近執照即將完成之時,許小姐就否認此事」?(見同上偵查卷)綜上情節觀之,被告乙○○向告訴人戊○○收取五十萬元之後,並未實際為其申辦農畜牧執照事宜,縱有委請代書代為送件,亦僅係虛應故事,是被告乙○○與其妻劉素連就該五十萬元款項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上開事實三部分⑴上開事實三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
八月十三日八十六花地所一字第九七五四號函(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案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六頁)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中正地所四字第0九七五一號函(參見同上案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九頁)所附前開二筆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
⑵次查,另案被告甲○○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於八十
六年九月十日提示丙○○向慶豐銀行借款之借據(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案卷第五十五頁),質之另案被告甲○○何以於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甲○○雖辯稱:銀行人員說房屋過戶至伊之名下,所以要伊當保證人云云(參見上開案卷第一六六頁背面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慶豐銀行信義分行職員 李文昌 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丙○○曾以花蓮市○○路○○○號七樓之二之房地為抵押物向慶豐銀行借貸一百零九萬元,惟甲○○與自稱伍先生(即乙○○)之男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共同至慶豐銀行信義分行,甲○○聲稱該抵押之房地已過戶至其名下,並要以同一抵押物另外借款,惟甲○○拿走承接債務之申請書後便未回來辦,而伊有要甲○○在丙○○貸款之借據上簽名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一七0頁背面),並有證人李文昌庭提之借據乙紙附於該案卷可憑(參見同上案卷第一八0頁),其上甲○○簽名蓋章標明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足認被告乙○○於該花蓮市○○路○○○號七樓之二之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義後,即與另案被告甲○○共同至慶豐銀行信義分行,冀圖以該房地作為抵押再向慶豐銀行增加借貸額度甚明。
⑶再查,被告乙○○雖辯稱:甲○○係以家中之土地幫劉素連與戊○○之案件談和解
條件,並非拿丙○○之房地談和解,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七七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亦證稱:「(問:去年十一月十五日有否拿權狀給劉(劉素連)讓他拿來給許寶治談和解?)我是拿我家土地的所有權狀,我爸名下的,是劉到我公司拿的,不可能拿不屬於我的東西給劉」等語(參見該案卷第二百零六頁正面),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附於同上案卷第二一二頁)在卷。惟告訴人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證稱:
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開庭前一天,乙○○打電話給伊說他太太(即劉素連)會拿他朋友在台中市○○路小套房的權狀給伊等語(見該案卷第二0二頁背面),其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七七號案件中指稱:「開完前一天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太太會拿他朋友在台中的小套房的權狀給我,第二天開庭,我沒看到權狀」等語(參見該案卷第二百零六頁正面)。同案被告劉素連於本院上開案件時亦供稱:
「(問:為何有朱(丙○○)之地契?)那是甲○○拿給我的,我來出庭,甲○○幫忙伍先生,要我跟許(戊○○)和解」、「出庭前一天,他(甲○○)工廠在土城,打電話給我,叫我帶來,幫我先生處理一下,我就看是他的名字」等語(參見上開案卷第一八七頁正面至背面),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乙○○、另案被告甲○○事後提出甲○○之父 王清山 位於南港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參見同上案卷第二一二頁)為辯詞,惟劉素連於上開供述中自承伊有看所有權狀係甲○○的名字,並非「王清山」,其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復供承:「(問:有提到台中小套房?)有打給許(戊○○)沒錯,但我沒有拿到,伍說台中有一套房是丙○○的過給甲○○」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二零七頁背面),顯見劉素連所稱之所有權狀係位於台中、而所有權人係甲○○無疑,而被告乙○○與甲○○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七樓之一之房地產作為乙○○、劉素連與彼等債權人戊○○訴訟間商談和解之籌碼。被告乙○○、甲○○事後以所有權人王清山位於南港之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紙飾詞狡辯,顯為魚目混珠之舉,自不足採信。
⑷綜上情以觀,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將前開原屬丙○○所
有之二筆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義之下,卻與甲○○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花蓮市○○路○○○號七樓之二房地為擔保向慶豐銀行信義分行接洽貸款事宜;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並將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七樓之一之房地作為其本人、妻子劉素連與戊○○訴訟間商談和解之籌碼,足徵被告乙○○、甲○○係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將前揭二筆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義之下,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前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為詐取戊○○五十萬元而前後數次以電話或親往尚鼎公司實施詐術,係其同一詐欺犯行之接續犯行。被告乙○○就上開詐取戊○○五十萬元之犯行,以及詐騙丙○○前開房地之犯行,分別與劉素連、甲○○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詐騙戊○○六萬元、五十萬元、丙○○之房地,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乙○○前於七十九年間因行賄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得、被害人戊○○、丙○○因此遭受之損失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時常至尚鼎公司找告訴人戊○○商討處理土地事宜,而與尚鼎公司負責人林正雄(現更名為丁○○)漸熟識,乃向林正雄佯稱其公
司需要購買茶葉,及其有頭痛、其妻劉素連有胃痛需要購買靈芝等物食用為由,並向林正雄稱大家都認識,而且其現正幫忙告訴人戊○○處理土地事宜,請林正雄讓其先拿貨,錢以後再一起付清云云,致使林正雄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同意被告乙○○先拿貨再結算付款,而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共購買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茶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陸續購買總計十六萬元之靈芝、茶葉及茶壺等物。嗣於年終尚鼎公司結算時,林正雄請公司會計即告訴人戊○○向被告乙○○催收積欠之上述貨款,而被告乙○○竟一再謊稱其有向公司請款,但公司尚未撥款下來云云,藉以推托,後屢經催討,又改口稱公司沒錢支付云云,藉此一再拖延,到最後竟逃匿無蹤,不知去向,林正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正雄之指述及估價單四紙為其論據,本件經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林正雄、戊○○原先免費送伊茶葉、靈芝,後來說不送了,伊連同事後購買的茶葉、靈芝,有陸續給付,已經還清,伊並無向林正雄詐騙上開茶葉、靈芝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以個人名義及公司名義共向林正雄購買價值二十一萬餘元之茶葉、靈芝之事實,有告訴人林正雄提出之估價單四紙在卷(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六號案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固堪認定。而告訴人林正雄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剛認識時(認識乙○○)我有送一、二包予他」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辯稱:林正雄原先免費送伊茶葉、靈芝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二)次查,被告乙○○向林正雄購買茶葉、靈芝等物品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前後共達四個月之久,在被告乙○○前帳未清之情形下,林正雄仍願意將茶葉、靈芝等物品交付予乙○○,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倘若告訴人林正雄係基於信任被告乙○○之情形下,願意以賒帳之方式予被告乙○○交易,尚難僅因被告乙○○於賒帳後未即時付款,即認被告乙○○於購買上開物品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以被告乙○○其事後未付款遽而推論其有施用何種詐術。
(三)再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林正雄達成和解,並清償上開款項,此經告訴人林正雄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參(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六號案卷第三十七頁),足見此部分應係被告乙○○與告訴人林正雄先生間之民事糾紛,而被告乙○○辯稱並無詐騙林正雄財物等語,尚非無據。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被告乙○○有何詐欺林正雄之犯行,自難僅因被告賒帳購物未清償,即認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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