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芝麻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楊孝龍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英語教材一套,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由被告分三十六期給付價金,被告如有連續二期以上遲延給付,且價額已達總價之五分之一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應就未給付之價金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給付前二期後,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拒絕給付陸續到期之款項,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已達三萬餘元,已逾總價五分之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清償之價金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等語,並提出訂購單、送貨快遞簽單等物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抗辯稱:其向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訂購本件之商品時,該業務員表示願贈送讀卡機一台及教材教學輔導,其乃決定購買。詎事後原告並未贈送讀卡機,亦未派人前來輔導,原告既未為完全之給付,其自得拒絕付款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並未包括讀卡機及教學輔導,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訂購單附卷可稽。而該訂購單上之買賣契約條款第一條亦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品名、數量、現金價格、分期付款價格等均詳列於本訂購單中,務請詳閱,除列明之產品組合外,別無其他贈品或免費課程」等語。苟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該訂購單上均未載明加贈之商品?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其空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依諸上引法條,尚難遽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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