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召集成立一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十日開標一次,詎乙○○○竟與其子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會員丙○○並未同意甲○○標互助會,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由甲○○以經丙○○同意標得互助會,使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給乙○○○,乙○○○再將收取之會款交給甲○○使用,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甲○○欲標丙○○之會前,曾徵得丙○○同意,並因互助會為丙○○之名義,故並請丙○○立據證明等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之指述為據,雖非無見。惟查丁○○○對被告等是否盜標丙○○之互助會,僅屬聽聞,其真實性本屬可疑,而丙○○雖曾於偵查中指稱遭冒標,惟其先則稱於係被告等人跑掉之後其始得知遭盜標會款,嗣又改稱甲○○曾於事前向其表示欲借標,但其並未同意,至事後始同意,其後於本院即承認甲○○確實於事前曾徵得其同意借標,前後供述並不相同,亦難僅以其前此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且依被告所提出丙○○書立之得標確認書所載,其日期為八月十日,即為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所載得標日,而丙○○亦不否認上開書據為真正,足認被告等辯稱曾獲得丙○○之同意而借標等語,確有所據。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告訴人及丙○○之指述,經核尚難確證被告等未經丙○○同意而標取互助會,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告訴人丁○○○亦指稱其自己亦遭被告乙○○○冒標互助會等語,惟被告乙○○○辯稱丁○○○迄今仍為活會,未被標取,其僅係財務困難無力支付予告訴人而已等語,且不論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而就被告乙○○○經起訴之冒標丙○○互助會部分,既無法證明其犯罪,則被告其他部分犯行縱屬事實,亦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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