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以每十八公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又於同年十一月間,以每包0.五公克一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三次(其中一次為一公克二千元)。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瑞芳國小前,以每0.一公克三百元之代價,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係與證人丁○○有恩怨,才被誣陷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乙○○施用等情,分別據證人丁○○、乙○○於警訊時陳證甚詳,且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同年三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均為相同之陳述,更於同年九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後,仍為相同之陳證,並以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時翻供,否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詞,係因見被告後,一時不好意思才翻供等語,顯見證人丁○○之指證,應非虛構,而丁○○指證之情節,復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所陳證情節相符,益證證人丁○○之證詞應可採信。又證人乙○○對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日期、地點、數量、金額均詳為描述,且其父 柯國泰 於警訊時到場,亦無構陷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乙○○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其於八十六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可案,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一四、六00元(丁○○部分
一四、000元、乙○○部分六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