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甲○○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詳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莊明彰
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