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0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宏頂PUB處查獲。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榮總驗尿毒品科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並不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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