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013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沈洸洋 被上訴人 陳振生
陳振惠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委託代理人 陳敏智 持其被繼承人 陳余占 之公證遺囑,於民國99年5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陳余占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115、1037地號等2筆土地,以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等所檢附之遺囑係屬公證遺囑且該全文及訂立日期純係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公證人執筆筆記,而援引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66點暨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及91年12月13日台內字第0910018721號函釋規定,認與民法第1191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乃以99年5月18日第00023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被上訴人等逾15日未予補正,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9年6月4日以岡登駁字第000053號通知書駁回被上訴人等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9年5月5日申請之繼承登記事件(收文字號: 岡地 字第28810號、第28820號),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等另為處分;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係依民法第1191條公證人所製作完成之「公證遺囑」辦理本件登記。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僅規定由公證人「筆記」,並未規定「筆記」之方式,由公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公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本件公證遺囑,係由公證人 蕭家正 ,於見證人 何秀美 、 王秀圓 在場時,親自詢問被繼承人陳余占所製作,由公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應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由公證人「筆記」相符。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4點至第70點規定,均係針對「代筆遺囑」及「自書遺囑」而作說明,並不及於「公證遺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可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99年5月5日申請之繼承登記事件,應依被繼承人陳余占於96年3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作成准予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191條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系爭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人親字撰寫者,同屬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內政部91年12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8721號函釋,應屬無效。上訴人援引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暨內政部90年7月16日(90)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認系爭遺囑純係以打字方式作成,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有違,乃通知被上訴人等補正,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筆記」之方式,法未明文。
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所謂「筆記」應是指公證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公證遺囑應係由公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其係由公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公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上訴人援引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將民法第1194條所定「筆記」(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之「筆記」亦同)限縮解釋僅限於由公證人親自執筆書寫之釋示,參諸當今社會電腦資訊發展令人目不暇給,書寫工具日新月異,如將書寫工具之定義限於傳統意義之「筆」,則不免迂腐而與社會脫節。且民法第1191條關於公證遺囑規定,其須由具法定資格之公證人依遺囑人之口述,在2人以上之見證人面前為之,其對於遺囑人立遺囑之真意更因之得加以確保,尤無須限於以傳統之「筆」書寫為必要。從而,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筆記」,並非僅限於以筆作為書寫工具之執筆書寫。上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顯違反民法1191條第1項關於「筆記」規定之本旨,爰不予援用。(二)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公證遺囑,全文係由公證人蕭家正以打字方式為之,立遺囑人欄位有立遺囑人陳余占在該遺囑上蓋章及捺指姆印(並已將遺囑人不能簽名之事由記明),且有公證人兼筆記人蕭家正及見證人何秀美、王秀圓等2人作見證人,分別在見證人之欄位簽名蓋章。系爭公證遺囑形式上既確有2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公證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經遺囑人認可後,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1191條第1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上訴人僅以該公證遺囑並非由公證人以筆記載,而是以打字方式為之,以系爭遺囑因不符公證遺囑法定方式而無效,經通知補正未果後即駁回登記之申請,自有未合,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又本件被上訴人等所申請之繼承登記應否准許,其事證既未臻明確,且此亦屬上訴人應依職權審查範圍,故被上訴人等另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99年5月5日申請之繼承登記事件,應依被繼承人陳余占於96年3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作成准予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處分之申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等在請求命上訴人依照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等申請繼承登記事件另作成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及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條文內容及法定要件觀之,立法者於制定時將遺囑人請求代為「筆記」遺囑對象不同而規範成不同方式之遺囑,惟其中應遵行之口述、「筆記」、宣讀、講解等程序部分並無差異;於適用上宜做同樣解釋及推論。然一般民眾使用代筆遺囑比使用公證遺囑來得普遍,主管機關多就較常使用之代筆遺囑「筆記」予以釋示,未細分或另就公證遺囑部分再為釋示,上訴人對於公證遺囑個案援用主管機關對代筆遺囑之「筆記」函釋,堪稱允當。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有法務部90年7月3日(90)法律決字第020626號函、90年10月8日(90)法律決字第037099號函、內政部90年7月16日(90)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可資參照。又系爭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人親字撰寫者,與上開所述,同屬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內政部91年12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8721號函釋,亦應屬無效。上訴人援引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暨內政部90年7月16日(90)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認系爭遺囑純係以打字方式作成,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有違,於法尚無違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依法務部95年8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函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等所持有之公證遺囑內文及訂立日期皆以電腦打字作成,與上開函釋所定法定方式不符,經上訴人審認係屬民法第73條之無效法律行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被上訴人等逾期未補正,依同規則第57條予以駁回登記申請,依法並無不合。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原審拒絕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66點規定及內政部90年7月16日(90)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意旨所為之判決,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公證人「筆記」之方式,法未明文,惟其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之專業,非在藉由筆跡之真正判斷遺囑之真偽。故於科技發達之現代,呈現文字之方式非僅親自書寫一途,不論打字機或現在為普遍大眾所使用之電腦輸入輸出方式,均得作成與本人親自書寫效力相同之文件,應認民法第1191條所謂之「筆記」,只要公證人有代為制作遺囑之意,縱或遺囑書面係藉由電腦科技呈現文字,或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現文字,均與公證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法務部100年3月22日法律字第1000700224號函送行政院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民法第1189條第3項增訂「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其總說明修正理由及所提立法例法國民法第972條規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等提出之本件公證遺囑,全文係由公證人蕭家正以打字方式為之,立遺囑人欄位有立遺囑人陳余占在該遺囑上蓋章及捺指姆印(並已將遺囑人不能簽名之事由記明),且有公證人兼筆記人蕭家正及見證人何秀美、王秀圓等2人作見證人,分別在見證人之欄位簽名蓋章。系爭公證遺囑形式上確有2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公證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經遺囑人認可後,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為之,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即與民法第1191條第1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相符。上訴人未及考量時代變遷、社會進步,將民法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為合目的性之解釋,遽將本件申請繼承登記案予以否准,非無可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等申請辦理之繼承登記,其提出之公證遺囑並無不符法定方式情事,上訴人以本件申請,因提出之公證遺囑係不符法定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等補正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等之申請,即有違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99年5月5日申請之繼承登記事件(收文字號:岡地字第28810號、第28820號),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等另為處分,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87號、第407號解釋或本院判例,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援引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66點係屬行政規則,其他內政部、法務部函釋等解釋性函令均將民法第1191條所謂之「筆記」解釋為公證人親自執筆所為,顯已未符社會現況,不當限縮法律之適用,本院均不予援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