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上訴人 陳張錦綢 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國(下同)67年間訴外人 趙儼 、 劉興漢 等人申請在屏東市○○段2小段837之7、837之8及837之9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即依內政部64年3月21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指定同上段2小段840地號及上訴人所有同小段839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在案,並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上訴人就趙儼等之申請致其所有上開8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經被上訴人認定為既成巷道(現名稱已改為現有巷道)不服,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26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嗣上訴人復據前揭第1736號判決為由,於98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其所有839、838地號土地上二棟老屋,坐落於地屬三角形畸零地特殊地形,且屬巷末尾端,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或4公尺」之規定,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所面臨的現有巷道縮減以4公尺計算。經被上訴人以98年6月24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80120521號函復:「說明:…三、旨揭案坐落水源段2小段839、838號等2筆土地於67年間核准既已指定建築線(寬度6公尺現有巷道)在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故本府仍維持上開認定6公尺現有巷道。四、台端陳情准予面臨現有巷道能以4公尺計算乙節,經查本案陳情地號土地既已指定建築線(寬度6公尺現有巷道),因案事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始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將該路段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台端陳為擬將該現有巷道縮減為4公尺寬度計算乙節,歉難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明確指出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小庭院並未劃入巷道,且認定837巷道為新設巷道(即和既成巷道不同),是系爭土地扣除小庭院後,屬既成巷道的,僅有0.8公尺寬(不符臺灣省暫行繼續延用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要求既成巷道寬度至少要有2公尺之限制),並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坐落於三角形畸零地,該地地形特殊且是死巷之巷末盡頭,不能通行車輛,應該當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而得辦理建築線指定。但被上訴人卻以67年已核准指定6公尺寬巷道為由,認定該處現有巷道6公尺寬。㈡本院認定上訴人所有小庭院並未劃入巷道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0.8公尺寬既成巷道至今仍保留著,也提供了公益上的需要,並無需改道、廢道。又上訴人土地並無公共設施的登記,要求上訴人得辦理改道、廢道,實無道理。㈢被上訴人雖云67年已核准指定6公尺寬巷道,惟查: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既認定同地段837地號為新巷道之一部分。因新巷道和既成巷道的定義不同。顯然被上訴人當年之認定係屬錯誤,錯在當年認定837地號巷道為既成巷道,並以之適用臺灣省暫行繼續延用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為該建築原則,且當作劃上訴人系爭土地建築線、巷道寬度的核定退讓土地多少之依據,顯然失據。又上訴人系爭土地的中心線居然劃在1.8公尺寬度之處。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土地處置不當。為求能重建事宜,上訴人請准土地建築線指示。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上訴人以個人見解聲稱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載內容未將該839地號土地小庭院劃入巷道,及認定837號土地巷道為新設巷道,均屬謬論云云。然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明確指出上訴人所有小庭院並未遭劃入巷道,業經被上訴人於再訴願時 陳明 在卷,而同地段837地號,即係67年間核准建築線退讓邊界線之土地,當然為新巷道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㈤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係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建築線指定應如何辦理。由該條第1項及第2項得知,建築線指定與巷道寬度係一體兩面。上訴人原陳請書請求為屋齡40年老屋辦理重建,請求依據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指定建築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838、839地號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申請事件,應依屏東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面臨現有巷道以4公尺寬度計算並作成建築線之指定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現有巷道既經訴外人於67年間申請屏東市○○段○○段837之7、837之8及837之9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時即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64年3月21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係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今上訴人以個人見解聲稱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所載內容未將所有系爭土地小庭院劃入巷道,及認定837號土地巷道為新設巷道,均屬謬論。因上訴人所有土地面臨之現有巷道僅此一指定之現有巷道供其申請建築之唯一出入道路,非屬新設巷道。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減為3公尺或4公尺之巷道乙節,因該款規定係指定建築線指定之要件,核與本件系爭現有巷道已經被上訴人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不同,是本件即非該條例第5條第2款之規範事項,上訴人請求之廢道、改道事實,即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認定,故被上訴人以98年6月24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80120521號函覆否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已於67年間因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申請在屏東市○○段○○段837之7、837之8及837之9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時,被認定為「既成巷道」且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64年3月21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並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該指定建築線及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處分,並經上訴人行政救濟確定在案。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已認定為「既成巷道」並已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指定建築線。
是上訴人申請欲將該現有巷道縮減寬度改以4公尺計算,性質上屬「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而非僅是「建築線之指定」,兩者非上訴人所稱係屬「一體兩面」之問題,故本件應是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處理始為正辦,因此被上訴人98年6月24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80120521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雖主張「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明確指出上訴人所有小庭院並未劃入,且認定837巷道為新設巷道,是系爭土地扣除小庭院後,屬既成巷道僅有0.8公尺寬,不符臺灣省暫行繼續延用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要求既成巷道寬度至少要有2公尺之限制,並上訴人所有之40年老屋,坐落於地屬三角形畸零地特殊地形且是死巷之盡頭,不能通行車輛,應該當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而非屬同自治條例第6條改道、廢道之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申請性質上屬「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處理,非屬同自治條例第5條之問題。又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指出「另上訴人所有小庭院並未遭劃入巷道,業經被上訴人於再訴願時陳明在卷;況果有將小庭院劃入,亦係依相關法規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之問題。」觀其前後文義,並未如上訴人所述該判決對小庭院是否劃入巷道已作出明確認定,且該判決亦指出「果有將小庭院劃入,亦係依相關法規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之問題」,是該「小庭院」是否劃入巷道,亦與當初建築線指定之效力不生影響。故當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問題。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巷道舖設瀝青,並有汽車停於路邊,更有機車行駛,顯無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
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分別為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其所有839、
838地號土地上二棟老屋,坐落於地屬三角形畸零地特殊地形,且屬巷末尾端,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或4公尺」之規定,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所面臨的現有巷道縮減以4公尺計算。經被上訴人以98年6月24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80120521號函復:「說明:…
三、旨揭案坐落水源段2小段839、838號等2筆土地於67年間核准既已指定建築線(寬度6公尺現有巷道)在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故本府仍維持上開認定6公尺現有巷道。四、台端陳情准予面臨現有巷道能以4公尺計算乙節,經查本案陳情地號土地既已指定建築線(寬度6公尺現有巷道),因案事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始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將該路段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台端陳為擬將該現有巷道縮減為4公尺寬度計算乙節,歉難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已於67年間因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申請在屏東市○○段○○段837之7、837之8及837之9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時,被認定為「既成巷道」且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64年3月21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並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該指定建築線及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處分,並經上訴人行政救濟確定在案;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巷道舖設瀝青,並有汽車停於路邊,更有機車行駛,顯無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之情形,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於判決中認定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被指
定為既成道路,並已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建築線;惟於判決中復稱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已於67年間被認定為既成巷道,且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64年3月21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作為建築線,其判決理由引用之建築法規不一致,顯屬理由矛盾;又上訴人之老屋仍存而「尚未重建」,且行政訴訟正在進行中,原判決謂系爭土地已依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指定建築線,亦顯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相互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載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已於67年間因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申請在屏東市○○段○○段837之7、837之8及837之9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時,被認定為「既成巷道」且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64年3月21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並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該指定建築線及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處分,並經上訴人行政救濟確定在案,並敘明其事實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雖原判決於同段理由內另敘及「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已認定為『既成巷道』並已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指定建築線。」等語(原判決第7頁);惟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於91年4月8日始發布施行(參原審卷第70頁)。原判決上開所載「並已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指定建築線。」等語,顯係誤載,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尚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謂: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才是辦
理巷道寬度及建築線之依據,至同自治條例第6條係關於現有巷道之改道及改道後原巷道之廢止,而非現有巷道縮減寬度之條文,原判決謂上訴人之申請性質屬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道,應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處理,非屬同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問題,且未就上訴人擁有合法使用執照老屋及小庭院之系爭839地號土地被通行問題,是否符合「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的要件作出判決,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係主張所有房屋坐落於三角形畸零地,該地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該當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面臨之現有巷道應以4公尺寬度計算辦理建築線指定等情;確與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所規範之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情有別。惟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已於67年間經因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申請興建房屋時,被認定為「既成巷道」且經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並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該指定建築線及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處分,並經上訴人行政救濟確定;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1頁),系爭巷道舖設瀝青,並有汽車停於路邊,更有機車行駛,顯無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之情形,乃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之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另論及上訴人之申請性質上屬「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處理,非屬同自治條例第5條之問題,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論,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
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