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陳革令 相對人 陳溫春 關係人 陳鴻志
陳秀娥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溫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革令、陳鴻志、陳秀卿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溫春之監護人。
指定陳秀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溫春之子,因相對人長年臥病、罹患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消化道潰瘍、失智症及鋅缺乏,多年來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其為護理之家住民,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革令及關係人陳鴻志、陳秀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秀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併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名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迎旭 診所精神科鑑定醫師 江淑娟 前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點呼相對人姓名及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管、無法言語(參見本院民國101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陳員 (即相對人)為一多次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精神狀態檢查:陳員缺乏清楚意識,偶而睜開眼睛,,但眼神空洞。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結論:陳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陳革令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一陳鴻志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二陳秀卿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一和關係人二共同主責相對人照顧事務,費用則由相對人配偶支付,聲請人為了解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自行提出本案聲請,自述已以簡訊告知其他手足,但未有人回覆與其聯繫,聲請人選(指)定陳鴻志、陳秀卿為監護人人選,自選(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關係人一陳鴻志人在國外出差未受訪無法確認其意願,關係人二陳秀卿經訪視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推舉關係人一陳鴻志擔任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部分希冀由手足間共同造冊,避免聲請人陳革令仍有疑慮,聲請人二稱相對人臥病多年但無監護宣告需求,此案聲請亦為聲請人個別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良好,惟聲請人和關係人二對本案聲請之想法不同,且聲請人關注的焦點為相對人名下的財產狀況,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此有該公會101年06月05日桃姚字第101226號函暨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陳革令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陳鴻志為相對人次子、陳秀卿為相對人次女,於本院訊問時相對人之子女合意決定陳革令、陳鴻志、陳秀卿共同監護等語,堪認其等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鴻志為相對人之次子,為主責照顧相對人之人,是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鴻志、陳秀卿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之;另關係人陳秀娥係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人同樣關心,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秀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藍建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