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85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 徐永誠 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
劉君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永誠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對於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坦承不諱,本案證人復已詰問完畢,並無串證之虞,另被告於100年10月6日當日南下彰化實係與 陳忠來 洽談工作,此由被告係在陳忠來住處附近遭警察拘捕即明,檢察官認被告欲逃往彰化藏匿,實屬誤會,是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尚有高齡父母及就學中之子女亟待其返家養育照拂,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徐永誠因涉嫌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 鄭吉宏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順勇黃勝枝 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鄭吉宏遭棄置之現場查獲照片暨勘察報告、被害人鄭吉宏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被告徐永誠發送予被告陳順勇之簡訊翻拍照片,以及扣案之電擊棒等證在卷可稽,被告徐永誠就本案犯案過程及謀議方式所供情節均避重就輕,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存有諸多歧異之處,而被告徐永誠犯案後即南下彰化逃亡,於偵查中復書立信函1張要求被告陳順勇串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2月6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4月17日經本院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分別於101年5月6日、101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有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殺人未遂等一案卷證可憑。而被告徐永誠所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徐永誠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徐永誠交保在外,難期被告徐永誠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經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徐永誠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徐永誠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是本院認被告徐永誠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㈡、聲請人雖陳稱被告徐永誠於100年10月6日當日南下彰化實係與陳忠來洽談工作,而非欲逃往彰化藏匿云云,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起訴書為佐,然查:上開起訴書係以被告徐永誠於100年9月27日上午,先向桃園縣○○鄉○○○路之某輪胎工廠,買得輪胎燃燒所餘之灰燼廢棄物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僱用 蔡宗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同日中午,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再由蔡宗弘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陳忠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由陳忠來指示蔡宗弘,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彰化縣○○鄉○街段○○○○號之土地傾倒,適有員警在場,而當場查獲等情,認被告徐永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惟被告徐永誠於本案揮刀砍擊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後,旋給付同案被告黃勝枝、陳順勇2,000元,並指示被告黃勝枝、陳順勇先至南下避風頭,復與其等相約在彰化縣埔頂村會合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枝、陳順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卷一第101頁、第106頁),顯見被告徐永誠南下彰化確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足認有逃亡之事實甚明,況本案被告徐永誠涉犯重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日期為100年10月6日,距離其與陳忠來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之時間已相隔9日之久,實難認被告徐永誠有何於犯下本案後,適巧須再次至彰化與陳忠來洽談工作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另聲請人所指被告徐永誠尚有年邁雙親及就學中之子女亟待其返家養育照料等情,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對被告徐永誠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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