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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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原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因任職於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保全公司),每日上午派駐在臺中市西屯區敦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園管委會)擔任總幹事,每日下午則派駐在臺中市太平區香格里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格里拉管委會)擔任總幹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對於其前開業務上所持有各該管委會所有,每月應存入各該管委會帳戶之住戶管理費、香格里拉管委會未發完應繳回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及摸彩費、已支領未付香格里拉管委會雜項費用之金錢,而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8月間,乙○○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並明知為不實之香格里拉管委會帳戶內金額浮報之事項,而按月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財務報表文書,又影印該帳戶存摺內頁,以電腦打字列印虛偽收入款項紀錄貼在存摺內頁影本上而變造之,再影印變造存摺內頁,配合不實登載之財務報表,再按月將不實登載之財務報表併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交由香格里拉管委會主委、財委與監委核章而行使之,以掩飾其於當月所為業務侵占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香格里拉管委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以及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鴻誠保全公司(誤告發為告訴)代理人鐘文廷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相符,復有「香格里拉社區挪用公款明細表」、「香格里拉大廈各月份公款挪用明細表」、「香格里拉各月份管理費實際存入銀行帳戶金額明細表」、「香格里拉各月份支付應付帳款明細表」、「管理費現金交接簿」、「台中太平香格里拉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戶名為「台中太平香格里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變造存摺內頁影本、「敦園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按月將不實登載之財務報表併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交由香格里拉管委會主委、財委與監委核章而行使之,無非掩飾其於當月所為業務侵占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香格里拉管委會。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8月間按月將不實登載之財務報表併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交由香格里拉管委會主委、財委與監委核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由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其按月業務侵占之時地與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因自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按月所為,每月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核計15罪(附表編號11、12應併計一罪,編號14、15應併計一罪);起訴書載為17罪,容有未洽。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香格里拉管委會、敦園管委會之總幹事,對於業務上持有各該管委會之金錢,本應善盡保管及按月存入各該管委會帳戶之職責,並使帳目清楚,理應為深受眾人信賴之職務,卻無法把持操守,而侵占各該管委會之金錢,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並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財務報表及變造存摺內頁影本而行使之,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按月多寡有別,別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惡,家庭經濟困難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始坦承犯行,曾回補部分金額,茲請求以每月2萬元分期償還已先墊款賠付之鴻誠保全公司,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但迄今未獲鴻誠保全公司負責人應允分期償還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且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本判決宣告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願意與公司和解,先還35萬元,其餘每月攤還2萬元,以換取輕刑,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查被告迄今仍未與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和解並返還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款項,原審判決更已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項目│主文諭知之各該罪名││││(新臺幣)││與宣告刑│├──┴─────┴─────┴──────┴─────────┤│被害人為香格里拉管委會部分│├──┬─────┬─────┬──────┬─────────┤│1│100年7月│8萬4982元│管理費│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100年8月│10萬5008元│管理費│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3│100年9月│4萬2187元│管理費│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100年10月│7萬7939元│管理費│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5│100年11月│3萬1645元│管理費│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6│100年12月│4萬2556元│管理費│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7│101年1月│3萬6022元│管理費│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8│101年2月│10萬5117元│管理費、應繳│乙○○犯業務侵占罪│││││回之區分所有│,處有期徒刑玖月。│││││權人會議出席││││││費及摸彩費││├──┼─────┼─────┼──────┼─────────┤│9│101年3月│3萬3960元│管理費│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101年4月│3萬3944元│管理費│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1│101年5月│1萬0656元│管理費│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2│101年5月│9600元│已支領未付之││││││雜項費用││├──┼─────┼─────┼──────┼─────────┤│13│101年6月│2萬5077元│管理費│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4│101年7月│3萬9609元│管理費│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5│101年7月│3萬3039元│已支領未付之││││││雜項費用││├──┴─────┴─────┴──────┴─────────┤│被害人為敦園管委會部分│├──┬─────┬─────┬──────┬─────────┤│16│101年8月│8萬8637元│管理費│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7│101年9月│4495元│管理費│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期間被告曾回補部分款項,會算結果合計短缺71萬89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