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伊在偵、審中已坦承犯罪,供出案情始末,堪認態度良好,並具悔意,有各筆錄可稽,原審未審酌上情及上訴人販賣毒品次數尚少、所得不多、參與程度與智識程度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自非妥適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為一次,價值僅新台幣五百元,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參與程度亦非至深,要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者有別,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特別斟酌上情,從輕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核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請求更行輕判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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