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住所以個人電腦連結網路,暱名登入「0八0苗栗人聊天室」,刊登「想找頭份&竹南援妹,我們各取所需,請留個電話ormsn連絡好嗎?」等足以引誘不特定上網瀏覽人與其為性交易之訊息,經警於網路搜尋時循線查獲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以電腦上網登入該聊天室之事實,惟否認刊登上開訊息,且以該訊息與性交易無涉或係駭客入侵所為云云為辯,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謂警方違法訊問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核係對於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泛詞指摘,重為事實方面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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