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1日在原審提起追加之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告追加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於97年8月9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97年8月9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爭點及訴訟資料均相同。因前開97年3月2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係由不具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之訴外人 盧朝城 所召集,此部分之決議無效,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是被告於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時所選任之董、監事亦無當選資格,被告卻罔顧本件尚在訴訟中,再於97年8月9日召開股東常會,作成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是97年8月9日之股東常會,實係源於97年3月21日股東會決議而來。申言之,97年8月9日股東常會效力如何,是否無效或得撤銷,與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何攸關,意即97年8月9日股東常會合法有效,其所選任之董、監事具有當選之資格,則97年8月9日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即無瑕疵,反之,若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其所選任之董、監事即不具當選資格,則由該等不具當選資格之董、監所召開之97年8月9日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應屬無效。是本件前後兩訴爭點均為「訴外人 盧朝成 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所召開之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訴外人盧朝城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其是否得以股東身分參與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會並作成決議?」,是前後兩訴,其爭點均相同,且原起訴之訴訟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可期待得於後訴之審理予以援用,且無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之終結,俾先後兩訴可在同一程序中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覆審理,能統一解決紛爭,是本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不需經被告同意,即可在前訴審理之,原審駁回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追加之訴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然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覆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在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被告97年3月21日股東會決議,其主張略以:被告於97年3月2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常會決議,係由無監察人身分之盧朝城所召集,且參與表決之股東之 盧素月 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參與表決,系爭臨時股東常會未經合法召集、且決議方法亦屬違反法令,求為撤銷被告於97年3月2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常會決議之判決,嗣變更追加上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於97年3月21日台中市○區○○○街○○○號所召開之臨時股東常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97年3月21日台中市○區○○○街○○○號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原審以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援引證據資料亦相同,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准原告上開追加變更之訴。嗣原告另於97年9月11日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告另於97年8月9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召開股東常會,作成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有瑕疵,應屬無效,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於97年8月9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嗣於98年3月30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於97年8月9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97年8月9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經查,上開97年8月9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係本件訴訟起訴後發生之新事實,與本件訴訟之起訴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且原告就該部分提出之證據(被告公司97年8月9日97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97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97年8月13、22日律師函、被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3-82頁),亦與起訴時所附之證據(被告公司97年3月10日開會通知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3-26頁。
另有被告公司96年7月4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96年7月4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97年3月18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61-66頁)不相同,有必須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於97年10月27日之民事答辯㈢狀中表明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同一事實,不應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9頁),上開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原告97年9月11日追加之訴(於98年3月30日變更追加聲明為前述先、備位聲明),並在裁定中敍明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等語,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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