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3日,向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153、154、19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筆,買受之面積範圍與位置均記載於契約書末頁,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18,714元,付款方式為86年6月23日簽約時,支付定金20萬元,同年7月4日付款80萬元,86年9月4日付款20萬元,尚有餘款518,714元約定於原告86年9月9日清償債務完畢辦理塗銷後,由被告一次付清,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14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簽訂以系爭3筆土地為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範圍為系爭3筆土地之權狀所載面積,此由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及證人甲○○證稱原告係出售權狀面積予被告之證詞即可得證,被告並已依約支付原告買賣價金120萬元,原告亦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嗣因原告將系爭154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809平方公尺),前已出售與訴外人 伍隆榮 ,及系爭15
3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前已出售與訴外人 杜劍清 ,併請求被告配合渠等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伍隆榮、杜劍清,致被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面積共減少929平方公尺,經被告主張扣減買賣價金,原告始同意減少價金518,714元,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又縱使被告應支付上開金額,然對於原告主張遲延利息部分,就超過5年之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86年6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購買系爭153地號土地0.2190公頃、164地號土地0.2550公頃、190地號土地0.0200公頃等,買賣總價款共為1,718,714元。
⒉被告已依約支付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
⒊原告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3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爭點: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518,714元,有無合意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18,714元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書、土地謄本一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契約書末頁已載明原告將系爭153、154及190地號土地撥給教會及伍隆榮之土地範圍與位置,並載明被告所買受之土地範圍與位置(見契約書末頁所載,190地號土地被告承受0.00178公頃、154地號土地被告承受
0.1718公頃、153地號c部分土地被告承受0.125公頃)等情,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足認契約書上載明之1,718,714元之買賣價金,係指被告買受契約書末頁所載範圍與位置之土地,此外審酌兩造復於簽訂契約後之86年9月4日又簽訂見證書1份,再度約定原告於86年9月9日塗銷登記完成時,被告應付清518,714元之餘款,以上事實並經見證書之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原告雖於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388號一案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曾同意減價5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辯稱:當時的法官問我土地總共是多少錢(三筆地號土地)我就回答說,此三筆土地總價是230萬元,我捐給教會的土地部分價值20萬元,賣給伍隆榮部分價值30萬元,所以總價是
180萬元,但是因為要扣掉代書費用及稅金,扣掉之後剩下新台幣1,718,714元整,後來他付了120萬元,所以還有新台幣518,714元沒有支付。所以我指的扣50萬元是指賣給他之前就扣掉了。我認為那時候的筆錄寫錯了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證人證言相符,此外,兩造均為同一教會之會友,原告捐贈土地供給教會使用一事(擬登記在負責人杜劍清名下),應為被告所知悉,是以原告於上開筆錄之證言記載,係屬有誤,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被告買受之範圍,係指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之全部,並引用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稱甲方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全部出賣與乙方云云,應係指契約書末頁所載被告承受之範圍,並非指權狀上之面積,此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至於證人甲○○僅見證被告支付20萬元之價款,並未經手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對買賣詳情自有可能不知,且原告確係先將系爭3筆土地之權狀面積先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割登記予伍隆榮等人,故證人顯係以所辦理移轉過戶之土地面積而推論證稱原告出售權狀面積云云,故上開證言不足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367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尚有518,714元之價金尾款未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714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即97年12月26日起訴時起溯及前5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該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額而分別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