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秀燕.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劉妍書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和誠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往和誠路,適有 黎珮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漁港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甲○○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黎珮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黎珮華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重鈍挫傷及心臟鈍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珮華之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11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2月7日阮醫字第09800004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3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6009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詳本院卷第34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2頁),是就現場情形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在前開路口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肇事,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轉彎未讓被害人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1947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98年10月12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80059379號函暨其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詳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99頁、第100頁),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導致被害人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駕車不慎,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俱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