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5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98年度審簡字第5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申請銀行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送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福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門口,將其於同日甫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三民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123456」交付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阿水 」所指定之前來拿取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8時51分,以電話聯絡丙○○,向其訛稱:其身分遭人冒用,開設人頭帳戶,要求配合調查,並須將款向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其帳戶會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9日12時9分許至樹林市○○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
9時30分,冒稱刑事警察、書記官,以電話聯絡乙○○,向其訛稱:其身分遭人冒用,開設人頭帳戶,要求配合調查,並須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否則其帳戶會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11時54分至台中市○○路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存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後丙○○、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之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交予不詳人士,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報紙求職版上刊登「應徵轎車司機」之廣告而與對方聯絡,對方稱要提供銀行帳戶,將每日收取款項存入該帳戶,供公司以提款卡領取,伊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人等語。經查:(一)被告將上開帳戶交與不詳人士,並經該人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丙○○將4萬元、詐騙乙○○將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存款憑條2紙為證;(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為正常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其仍提供上開帳戶,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屬適當,上訴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