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協商未成立,而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820,696元,惟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僅17,280元,扣除伊與配偶 郭邱鳳蘭 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有限,且抗告人業已64歲,所從事之保全工作於年滿65歲即無法繼續為之,是抗告人於強制退休後實無收入可供還款,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乃依法聲請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由駁回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共計820,696元,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8年2月25日業經該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98年10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90至95頁),堪信為真。而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應准之進行清算程序。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與配偶之膳食、電信費、油料
、水電等共計13,000元云云。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故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衡以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為標準,計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始為合理,逾此部分則難認屬必要費用。又抗告人固主張需扶養其配偶郭邱鳳蘭云云,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郭邱鳳蘭年齡係為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尚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應具有謀生能力,抗告人復未釋明郭邱鳳蘭有何不具謀生能力之特別情事,是不能僅以郭邱鳳蘭未有工作經驗,年紀已高為由,認其需受抗告人之扶養,故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支出應不予列計。
㈢抗告人受僱於大新公司,其97年度之收入為210,286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17,523元,自98年1月起迄同年8月止之實領薪資為141,25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7,656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第78頁),是其現時平均月收入為17,656元,則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每月尚餘6,347元可供還款之用。
㈣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鎮○○段第146地號土地,現
值358,491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是抗告人經變賣此非關自用住宅之土地以清償部分債務後,尚餘債務462,205元(000000-000000=462205),若將抗告人之收入扣除生活費之外款項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固約需時73期即6年餘始能償清所餘債務,屆時抗告人已逾65歲,然65歲固為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此僅係規定雇主於勞工屆滿65歲後得強制勞工退休,並非勞工一律須於65歲時退休,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遽謂聲請人於65歲以後即無固定收入可資清償債務,況抗告人之子 郭宏俊 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為郭宏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僅因不能維持生活,而無須不具謀生能力即得請求郭宏俊扶養之,則以郭宏俊97年度收入1,974,047元,平均月收入164,504元,名下並有房屋2棟、土地5筆及投資3筆,總值2,537,009元等經濟情況,有郭宏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抗告人若因清償債務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得向其請求扶養,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難予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抗告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清算已屬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