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現於高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6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延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 林森 一路交岔路口時,於五福二路係紅燈之情形下仍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停車於林森一路之機○○○區○○○○○路轉為綠燈後起步由北向南延林森一路行駛,致遭闖越紅燈之被告撞及,而受有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脛腓韌帶聯合斷裂、左上中央門齒假牙金屬牙冠破裂等傷害,並造成被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原告因此而支出受傷部份之醫療費用及車資新台幣(下同)40,991元、看護費用156,000元、購買輪椅之費用3,900元、假牙修補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車資24,710元、機車修復費
800元,並因此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43,00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受有重大痛苦並請求精神慰藉金3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為669,4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6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係被告闖紅燈肇事及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但被告曾為原告繳納醫療費用22,009元,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47,370元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2月4日18時5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脛腓韌帶聯合斷裂、左上中央門齒假牙金屬牙冠破裂等傷害,並造成被告騎乘之機車毀損。並有原告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目擊證人 張凱勝 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原告因此而支出受傷部份之醫療費用及車資40,991元、看護費用156,000元、購買輪椅之費用3,900元、假牙修補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車資24,710元、機車修復費800元(已扣除折舊),並因此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43,
000元。並有原告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文雄醫院、聖功醫院等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書、車資證明單及收據、看護人甲○○出具之看護證明及收據、購買輪椅費用之順安醫療儀器行收據、原告任職之慈恩藝文中心證明書、修復機車之展飛機車行統一發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等在卷可稽。
(三)經兩造協商後兩造均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300,000元為適當公允。並有兩造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四)被告曾為原告繳納醫療費用22,009元。
(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為47,370元。並有原告領取賠償金之存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害等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受傷部份之醫療費用及車資40,991元、看護費用156,000元、購買輪椅之費用3,900元、假牙修補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車資24,710元、機車修復費800元、11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43,000元、精神慰藉金300,000元,合計共669,4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另被告曾為原告繳納醫療費用22,009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7,392元。
(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共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47,37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見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保險金額後應為600,0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60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