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XM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丁○○,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安二街與南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480號重型機車,沿南和街由西往東行經前揭設有「停」字標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與丙○○所騎乘重機車之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腳裸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裸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交易卷第18-20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腳裸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裸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3、35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鑑定意見為:1、丙○○駕駛重機車行經「停」字標誌,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在於告訴人丙○○,肇事次因在於被告乙○○,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7日高屏澎區980773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50頁)。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雖有上開與有過失行為且為肇事主因,然並不能免除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央請現場附近里長服務處人員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交易卷第17頁正、反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丙○○受傷,且迄未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現場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協助,態度良好,復斟以本件肇事主因在於告訴人,肇事次因在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即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情形(即犯罪所生之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