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美寧 即 郭慧君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前配偶 丁正偉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丁○笙(民國98年次),其子膽道閉鎖,且曾接受肝臟移植手術,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在卷可證。次查,債務人到院稱其子與前夫同住,但前夫105年起稱無工作,要其提高給付之扶養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等語,此有債務人106年1月12日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稽,再查,債務人現受僱於「財團法人高雄市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照護服務員,依據105年度薪資單計算,平均月收入為24,18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單、債務人105年12月16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公同共有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之土地,並有公同共有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3552號拍定提存之土地案款共計42,461,236元(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人數共計158人,惟依據債務人提出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分割共有物起訴狀在卷為證,以繼承系統表計算後,債務人應分配比例僅僅有1/1680,是以若未拍定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上開公同共有財產日後分割可得分配之財產約為41,690元。另債務人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經查約13,624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原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200元
,嗣後到院稱105年9月搬家後,每月房租自3,000元增加為4,000元,小孩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核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每月6,7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5628│3.17%│212│├──────────┼──────┼─────┼──────┤│聯邦商業銀行│128415│6.20%│41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23118│20.43%│1369│├──────────┼──────┼─────┼──────┤│元大商業銀行│454415│21.94%│147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608718│29.39%│196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40246│16.42%│1100│├──────────┼──────┼─────┼──────┤│元大國際商業銀行│50985│2.46%│165│├──────────┼──────┼─────┼──────┤│債權總額│2,071,525│每期金額│6,700│├──────────┼──────┼─────┼──────┤│清償成數│約23.29%│清償總額│482,4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