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6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智易字第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柏佑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佑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他人之文字著作,並公開
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 楊朕旭 同意,擅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Discord暱稱「jxleong」之成年人共同以轉為圖檔之方式,重製告訴人寫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件,並上傳至巴哈姆特論壇之新龍之谷哈拉版,而屬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文字著作。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前階段擅自重製之行為,應為後階段較重之擅自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jxleong」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與「jxleong」共同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之信件,損及告訴人權益,所為於法有違。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甚詳(見本院智易卷第46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46頁、智簡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16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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