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41號原告 丁玉玲 被告雲林縣稅務局代表人 吳定謀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處分書日期及文號,起訴之聲明不明確,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4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21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421之1號2樓,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新東京大廈社區受僱人 呂祝丰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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