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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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訴人 梁久雄
吳秀月 被上訴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黃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梁久雄積欠其本金569萬1,785元、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請求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起訴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債權人不因法院判決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可直接獲得債權受清償之利益,仍須將來另行代位夫或妻行使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因分別財產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而依卷內資料無從估算,經本院命兩造查報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未陳報其上訴得受之客觀利益為若干,被上訴人則同意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65萬元,依上開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被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33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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