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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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309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乙○○於民國96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甲○○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4月18日起至136年4月17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乙○○於96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案外人乙○○自97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804,19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而案外人乙○○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案外人乙○○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經本院命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