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兼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事人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再者,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倘被告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母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非為前開上訴權人,因其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若仍具狀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雖經以被告甲○○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甲○○及其配偶 吳素香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到庭否認曾對本案提起上訴,並表示本件「聲明上訴狀」並非渠等自己或委託他人所撰寫,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及85頁);又被告甲○○於原審中未曾委任代理人,亦無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被告甲○○業已成年,亦非禁治產人,是本件並無代理人、辯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上訴之可能。從而,堪認本件除被告甲○○、被告之配偶吳素香及檢察官外,別無其他上訴權人,而被告及其配偶既否認本件上訴狀係渠等所撰寫,則本件並非有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