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83號
原告丙○○
乙○○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央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 即渠 等胞弟 蔡居璋 任職東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東暉公司)擔任領隊,並於民國96年7月2
6日帶團至中國大陸四川若爾蓋縣旅遊,東暉公司為其向被告投保旅遊平安險,惟蔡居璋不幸在當地因急性高原性水腫意外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等情。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友邦產物保險旅行業責任保險第28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所載,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係東暉公司,其公司所在地在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2,則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受此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要保人與被告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