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2、967號,98年度營毒偵字第126、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載之施用時間,分別更正為98年3月25日晚上、98年3月29日晚上、98年4月8日晚上,施用地點均更正為在被告位於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118之7號住處內,施用方式均更正為以針筒注射方式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四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1包(驗後淨重
0.06公克),經送檢驗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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