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九號、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二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編號壹至陸及捌至拾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如附件編號柒、拾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編號一至六及八至十定刑,編號七、十三定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犯之,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裁定書一份、判決書五份、執行指揮書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