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49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九七號提存事件中,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變換提存人為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由其提存同額現金新臺幣貳萬元代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其不良債權時,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故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自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自應許資產管理公司聲請變換擔保物,至原擔保物因不在承受之列,當然應由金融機構向提存所領回,毋庸另為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丙○○○)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7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丙○○○業於97年8月28日將對於相對人甲○○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由聲請人天然公司提存與聲請人丙○○○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9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同額之現金2萬元,並准許聲請人丙○○○於聲請人天然公司變換提存物後,取回其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9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2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天然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75號、95年度存字第499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75號、95年度存字第4997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天然公司聲請變換提存與聲請人丙○○○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9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同額之現金2萬元,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丙○○○原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9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2萬元,依前開說明,本應由聲請人丙○○○於聲請人天然公司變換提存物後,向提存所領回,毋庸本院另為諭知,聲請人丙○○○聲請本院准許其於聲請人天然公司變換提存物後,取回其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9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