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全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616號聲請人椿晨鑄造有限公司(即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 曾琮 𡺬聲請人甲○○(即債務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余忠益 律師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8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新台幣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2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98年2月11日重新簽訂增補約據,聲請人並按照增補約據確實履行,本件應已無假扣押之原因,然相對人卻持續為假扣押查封,聲請人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取得本院假扣押裁定後,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此有相對人提出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12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參酌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再由本院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至本件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間另有還款協議,此僅涉及是否屬假扣押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之情事而得訴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非聲請命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而達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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