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吳文豐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原告辛○○原係高雄縣○○鎮○○○路○○○號 溪州 醫院之創辦人,因財務困難,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該醫院之建物及土地讓售予被告丁○○,價金一億元,除由被告代償民間抵押債權二千七百八十萬元及承擔第一銀行與內門鄉農會之貸款六千九百萬元之外,尾款三百二十萬元則約定應自簽約日起滿半年會同結算,扣除必要墊款之後,將餘款支付予原告,有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詎至今多年,被告則仍有尾款三十萬元未付。
(二)又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讓售溪州醫院,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同日即將醫院交由被告接管經營,被告因一時無法接手營運,暫時僱用原告看診,前後計十日,詎被告竟拒付薪資,查原告原係主持醫院之院長,且有看診廿年以上之經歷,依通常行情,日薪有一萬二千元,爰每日請求一萬元,十日合計十萬元。
(三)復依買賣當時寫立之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有關溪州醫院八十二年度未繳之諸稅款額,原告負擔十二分之十(註:因原告經營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此後即由被告經營,原告經營期間約占全年之十二分之十),有切結書可憑,則被告自應負擔十二分之二,茲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0000000元,原告通知被告配合繳納,則被拒絕,嗣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0000000元,執行費二一五五七元,共計0000000元,有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國稅局移送書可佐,目前由原告分期繳納當中,被告自應將其所應分擔之十二分之二即七○四九五五元支付予原告,供原告繳交。
(四)溪州醫院備有電腦斷層掃瞄儀,依規定應聘僱放射線專科醫師指導,原告於經營期間已聘僱壬○○醫師,每年執照費四十二萬元,於每年六月初一次付清,有合約書可證,八十二年度自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止,原告早於被告承讓之前即已支付完畢,而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接管經營,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止合計六個月零二十日,此段期間之執照費計二三三○一三元,屬於原告墊付性質,被告自應返還。
(五)溪州醫院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讓售被告之後,因勞保評鑑問題,仍以原告之名義為負責人,迄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被告再將醫院轉讓他人為止,致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在溪州醫院有執行業務所得,而被課征綜合所得稅及滯納利息計0000000元,有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可按,雖此年度原告及配偶亦有其他所得,惟僅為一三五六三五元,尚不到課稅之條件,而溪州醫院之所得則高達0000000元,足證此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屬溪州醫院之所得,自應由被告支付予原告,俾資繳納。
(六)以上買賣尾款部分依據買賣關係,薪資部分依據僱傭關係,稅金部分依據切結書之約定,墊付執照費部分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誠信原則,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看診薪資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溪州醫院出讓被告之後,因被告臨時無法僱
到醫師而僱請原告看診十天,且兩造於洽談買賣之時,由被告親口僱請原告幫忙看診,依原告資格衡諸醫師市場薪資行情,原告請求薪資按日以一萬元計算,並無偏高,被告自應給付。被告否認僱用原告看診,顯非可採。
又原告於溪州醫院出讓之後,僅暫住三星期,此後即遷出,被告謂原告無處棲身,占住數月之久,並非實情,其主張原告係占住而非受僱看診,尤非事實。
(二)買賣價金尾款部分;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會算尾款時,尾款為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一
元,當日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嗣後被告再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尾款尚有三十一萬二千元尚未付清,此金額即被告所稱勞保局追扣之CT(電腦斷層掃描)費用,原告起訴時誤記為三十萬元,故依三十萬元請求之。被告雖提出協議書以證明買賣價金已經付清,惟協議書僅載明就尾款交付情事,雙方「加減帳如後明細表,由乙方(即被告)支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元正無誤」,亦即尾款經雙方加減帳計算之後如明細表所載,是雙方會算之後尾款若干,自以明細表為準,惟簽訂協議書當日,只製作協議書一份,由被告留存,並無交付繕本或影本予原告,且當日亦無製作明細表,以會算尾款尚有若干,是以雖原告有簽訂協議書(然簽訂日期並非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簽訂當日並收取被告交付之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亦無從證明尾款已為付清。另,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確為原告所簽。
被告雖另提出支付明細表一張,內載應支付原告之餘款計三百五十八萬元,扣除代原告支付之墊款一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扣除支付原告之一百萬元,再扣除勞保局追扣CT費用(即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費用)卅一萬二千元,尾款剩餘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以配合前開協議書,並據此主張簽訂協議書當日所付之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即為尾款,買賣價金已經全部付清云云。惟勞保局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才以八三勞醫字第六○三二九七三號函通知溪洲醫院追扣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費用,有該函文可憑,而協議書之製作日期依被告主張係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準此,製作協議書之時尚不知有追扣之事,事證顯明,如何於協議書附件之明細表即預予扣除勞保局追扣之檢查費用?且勞保局追扣之金額係廿一萬零四百元,被告所提之明細表竟扣除卅一萬二千元,金額亦屬不符。又依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切結書第二條所載,「有關右項諸保(即第一條所述之勞保、農保、公保及殘保)之給付帳,自即日起悉歸買方收取」,給付金額究有若干,未予確定,自依勞保局核准之金額為準,則原告既不負擔保責任,尤無同意此款得自買賣價金之尾款中扣除之理由,凡此足證該明細表係被告單方所製作,未經過原告同意,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依據其單方製作且與事理不符之明細表,主張尾款已經付清,即不可採。
(三)代墊付楊醫師執照費部分;
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承接經營溪洲醫院之後,曾代原告支付一些款項,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廿日製作明細表經雙方確認無誤,所列應歸原告負擔之內科及外科專科醫師執照費,只有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其餘月份則未列入,有該明細表及確認書可稽,則同屬執照費之放射線專科醫師壬○○執照費部份,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接管經營之日起,自應由被告負擔,方屬合理。
被告雖抗辯溪洲醫院使用楊醫師之執照,原告漏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致被追扣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費,等於未曾使用楊醫師之執照,被告無負擔執照費之理由云云,但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承接經營之後,理應查明有無申報,若有漏未申報情事,即應補行申報,其應申報而未申報,責在被告,與原告此前之漏未申報無關,被告無以作為免除負擔之理由。何況溪洲醫院係綜合醫院,具有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設備,使用放射線專科醫師之執照,屬醫院經營之必備條件,而醫療之對象尚有一般民眾,非限於被追扣之勞保、農保等被保險人,被告既承接經營醫院,支付此筆費即無法避免,其反對歸還原告墊付之執照費,所持之理由即非正當。
(四)綜合所得稅應如何負擔部分;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切結書,固係由原告辛○○所簽署,但此張切結書係依據被告之要求而製作,被告亦承認該切結書為真正,則已屬兩造間成立之契約,兩造同受其拘束,則該切結書固僅載明溪州醫院八十二年度未繳之諸稅款額由原告負責繳納,而此10/12之稅額又與原告經營期間相當,反觀被告所經營之期間概算約占全年度之10/12,依反面解釋,此10/12之稅款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斤斤於各人經營期間之精確日數,主張以其日數之比例分擔稅款,顯與切結書之約定不合,自無可取。
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屬被告丁○○及 林博仁 二人經營期間之所得,全與原告無關,此為被告所承認之事實,只因原告掛名為溪州醫院負責人,致稅捐機關向原告核課所得稅而已。按切結書第四條已明載原告負責繳納之稅款只有八十二年度之10/12(即相當於原告經營期間之稅款),依反面解釋,八十三年度該醫院所發生之稅款自應由被告負擔。
雖被告抗辯:伊只經營到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此後即將醫院轉讓林博仁經營,伊只該負擔八十三年度稅款之5/12,其餘7/12應由林博仁負責云云,但兩造應受切結書約定之拘束,不因被告於嗣後將醫院讓由林博仁經營而有差別,被告與林博仁約定如何負擔稅款?各人經營期間多長?及稅款如何分擔始為合理?因原告非渠等間所成立讓渡契約之當事人,不受渠等間約定條款之拘束,渠等間約定稅款如何分擔,乃渠等間之事,與原告無關,被告之上開抗辯亦非有理。
退步言,若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然而該醫院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由林博仁承接經營,並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變更負責人為林博仁,林博仁另邀 王偉良 合夥,林博仁、王偉良二人於申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申報自變更負責人以後起至八十三年底止之五個月期間,由渠二人繳交稅款,並以全年所得總額之5/12申報,足證稅捐機關對於原告所核課之八十三年度稅款及滯納利息0000000元,係全年度之7/12,其中被告負擔五個月,林博仁負擔二個月,分擔比例五比二,其計算方法為被告丁○○:1,148,243×5/7=820,174元。林博仁:
1,148,243×2/7=328,069元。則至少被告亦應支付予原告稅款八二○一七四元。
(五)原告各項請求權有否短期時效之適用部分:原告請求受僱看診八日之薪資,其性質與工資相同,而原告之受僱只是臨時
性質,非長期僱傭關係之一年以下定期給付,不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所定:「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報酬及其墊款」,係指對於患者所發生診費、報酬及其墊款而言,非指基於僱傭關係而發生之薪資,被告主張原告之薪資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云云,即不無誤會。
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所定之「墊款」,係指醫生基於看診患者所墊支之款項,此由法條所定「醫生...之診費...及其墊款」觀之自明,被告主張原告墊付之壬○○醫師執照費,屬於本法條之墊款云云,亦屬誤會。
遲繳稅款而發生之滯納利息,屬於公法上發生之債權,而民法所規範者為私法上之行為或關係,兩者不同,已無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餘地,何況稅法所稱滯納利息,實係一種懲罰性之罰款,與民法之違約金類似,而與使用他人金錢支付代價而稱之為利息或遲延利息者迥異,尤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適用。
(六)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庫存藥品未另行計價,即由被告承受,惟雙方約定
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後未付之藥品費應由被告負責,而此前之藥品費則由原告自理,其原因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後藥商送來之藥品大多存在,故其藥品費由被告支付,而此前送到之藥品所剩較少,乃約定由原告自理,原告曾要求將此約定寫明於切結書上,被告則以藥品費不多,口頭約定即可,致未寫明於切結書上,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承接經營之後,起初亦確實履行約定,就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後送到之藥品,負擔其藥品費,此由確認書之明細表中編號
2.3.7.8.等四項,原告於出讓醫院之前已開付支票予藥商,卻由被告負責支付票款並列入被告應該支付之帳內一節,可資證明。然而被告此後對於他筆藥品費卻拖延不付,且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中旬將醫院轉讓予林博仁醫師,並約定於同年五月卅一日移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告獲悉乃通知各藥商於移交之日至醫院向被告催討,以明責任,被告當日亦向眾藥商聲明藥品費應由伊負責支付無誤,伊會負起責任等語,眾藥商乃放心離去,有在場之眾藥商可資傳證。此後被告才陸續付清,被告主張伊付予藥商之藥品費五五二五一五元及五三三九一○元,屬於替原告支付之代墊款,而主張抵銷云云,顯非有理。
被告所提單據影本五十張,大多為出貨單或估價單,僅屬出貨之憑證,被告有否
支付該筆貨款及支付若干,無從證明。且據悉此部份之藥品費,被告均與藥商協議折扣然後才支付,所實際給付者並非出貨單或估價單之金額,被告又無另提付款之憑證,顯難認被告確有付出此筆五三三九一○元之金額。
被告雖另提出原告簽發之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四張,主張曾代原告償還廿萬元云云,但原告否認曾簽發該四張支票,且被告究係代償予何人,未見說明,而票據係無因證券,徒執有支票,亦不足以證明代償債務之事實,被告以代償廿萬元為由主張抵銷,更屬無稽。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移送書、合約書、稅款分擔比率計算單、損益計算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保局函、明細表及確認書、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壬○○、庚○○、 蕭義榮 、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尾款部分依照兩造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尾款參佰貳拾萬元自簽約日(
82.11.11)起滿半年(83.5.20)雙方同意結算扣除必要墊款以餘額支付甲方,又原告立具切結書第七項明載溪州醫院於簽約日以前除82.11.11協議書內容外,若有其他債務悉由賣方(原告)負責清償,第八項簽約日後發生之債務,蓋與醫院無涉。基此兩造乃於83.5.20共同確認尾款清單,並當日付現原告壹佰萬元,此有原告親筆於結算清單中簽名可證。83年6月1日方在己○○及甲○○兩位見證人之見證下正式簽訂協議書,在確認帳目無誤後,被告已當場交付尾款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元予原告,有原告簽立的協議書可稽,更有原告於83.5.12特立具之同意書附註:林醫師之尾款必須與原告辛○○結清此同意書方為有效之親筆字跡足考。由此顯見有關尾款及墊款,兩造已於83.6.1結清付訖,各無異議,是原告本件訴請給付買賣價金,殊屬無據。
添再者,兩造83.6.1協議書(按被告經營至83.5.31止)明指就「尾款交付情事」為之,且依加減帳後明細表,由被告支付原告0000000元正無訛,顯見原告依常情自已看過並同意附件之支付明細表內容,始有簽署並經被告支付該加減帳後尾款金額之餘地。且訂定之協議書由原告、被告、見証人均各執一份,並非如原告所云只製作一份由被告留存。
對於斷層掃描檢查費用被追扣之情事,勞保局早於83.5.20即已通知溪州醫院因受檢資格不符,要追扣其費用之事,但因83年5月底6月初雙方即將要結算尾款,故先令總務核計追扣之金額共計三十一萬二千元,逮至83年6月1日雙方本著誠信和諧原則將尾款結算清楚,並經雙方認諾無訛,至83年9月17日勞保局又去函通知追加二十一萬零四百元,此期間被告早已將醫院轉讓與他人,與醫院已無瓜葛,實不知勞保局通知追扣情形所屬期間及事實為何。原告以空洞之詞主張尾款仍有30萬元未付,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薪資部分原告另謂於82.11.11讓售溪州醫院,被告因一時無法接手營運,暫時僱用原告看診,前後計十日,以每日一萬元請求,合計10萬元等語,亦係原告單方面空洞陳述,並無任何事證。且原告信用已破產,依常理顯無人願以日薪一萬元僱用,遑論實係原告讓售後以無處棲身為由,擅行無償佔用溪州醫院七樓之住宅部分達數月之久者,豈有請求薪資之權。
況醫生之看診費或報酬等,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於82.11間即得請求,至起訴之88.10.1顯已逾二年無訛,依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不問被告有無於
82.11.11暫時僱用原告看診而異。
(三)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稅款部分切結書乃原告所立具,其內連帶保證人 劉純卿 為原告配偶,表明渠負責繳納八十二年度溪州醫院未繳之諸稅款額10/12,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自應負擔2/12迥異。準此,原告進而請求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之2/12計為七0四九五五元,亦屬無稽。況八十二年度全年溪州醫院仍一直以原告為獨資經營,並未變更名義,則其執行業務者所得依法自應先由原告完稅後,再由被告依50/365分擔其本稅款項。原告八十二年度全部稅款竟均拒不繳納,致泛生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此俱是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無依2/12比例請求被告亦就上開本稅外給付非稅款負擔之事理。
八十三年度稅款部分,依原告所提之核定通知書,其中並非全屬溪州醫院所得,果真如原告所陳述,因勞保評鑑問題,自82.11.11後,仍以原告名義為負責人,迄
83.5.31轉讓他人為止,則原告83年度有關溪州醫院所得,應納稅負0000000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一三九0四一元,係可歸責原告事由所生,自應由原告負責。
退而言之,即執上該82、83年稅款,被告應依比例負擔,其82年度,原告既指
82.11.11讓售溪州醫院,則依比例當非2/12,乃50/365;至83年度則按至83.5.31再轉讓他人而言,僅為5/12,亦非7/12(即原告83年度被課所得稅盈餘之分配比例),餘有2/12乃受讓人即 林博文 、王偉良二人應連帶負擔,據此以論,八十二年度本稅0000000元,其50/365,僅為四二一八五四元,八十三年度本稅(7/00)0000000元,其5/12,則為七二0八五九元,即餘2/12之二八八三四三元部分,原告應向林博仁等二人求償,是而稅款部分被告應負擔者至多僅為0000000元。
被告83.6.1以後另自行代墊付原告應付藥品價金計五五二五一五元,及由被告匯款與乙○○於83年9月間代轉墊付原告應付約價計五三三九一0元,並代墊原告簽發支票款計二00000元,合計有0000000元,依法得主張扺銷,經扺銷清償依法其原告上該債權全部自屬消滅。
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不因是否解釋為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而生影響,原告請求之82、83年稅款部分,有關利息、滯納利息、滯納金亦皆有上該短期時效適用。
(四)墊付款部分不僅讓渡溪州醫院時,原告並未提及81.5與壬○○簽約乙事,而且 楊某 從未至醫院上班,復因楊某未依約於八十二年度即82.6.1起續向勞保局登記,而83年5月間被勞保局追扣CT(電腦斷層掃描)費用三一二000元,亦有協議書之附件明細表可觀,依情理殊無原告已墊付可言。而且壬○○又於合約書內註明81.5.16收39萬(第一年),亦證原告片面以42萬元計算,而主張被告應返還二三三0一三元墊付款,均有未洽。何況此部分含薪資及墊款,俱屬83.6.1立具協議尾款加減帳書面以前所生,即所謂原告早於被告承讓前,即已支付82年度(放射線專科醫院)執照費完畢,則原告不於尾款加減帳時主張其薪資與墊付款,自悖情理,尤徵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非有理。
況原告主張墊付壬○○醫師之執照費二三三0一三元部分,既屬醫生之墊款,依法其請求權亦僅二年時效,縱認屬租金或與租金同一性質之一年定期給付債權,揆諸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仍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依原告所謂承讓之前即已支付完畢之主張,則自82.11.11起,原告自可行使,算至88.10.1起訴,亦逾上開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故不論原告有無墊付此部分執照費,俱因被告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而無請求權可言。
(六)藥品費抵銷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對於買賣內容相關事宜之約定均清楚明白記載於書表中,自然受其約束。關於藥品費,即包括所有醫院內外,除了非醫療設備或私人用品外,均包括在總價金新台幣壹億元內,豈有原告之前購藥之藥款債務,要被告再重複價購負擔之道理,同時也違反切結書中第七點之約定。代書 蘇吉雄 於庭上也明證,訂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壹億元,價購買賣標的物包括醫院室內外,當然包括所有藥品在內。然因原告出言若暫不幫忙支付其藥商追討之藥款,則不辦理過戶,並將進一步撤銷勞、農保及醫院執照,故被告不得已,乃先代其墊付原告應付之藥品價金計五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並匯款與乙○○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代轉墊付原告應副價金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一十元,以及代墊原告簽發之支票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俟日後再依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之事項履行。原告片面另指雙方約定82.6.1以後未付82.5.11以後送到之藥品費,應由被告負責或被告承諾承擔付款,並非事實。又原告空言此部分藥品費,均與藥商協議折扣,亦無可採。另支票部分原告既不否認其所簽發,被告以執票之債權人主張抵銷,自非無據。
82年11月12日藥品五四000元藥品,確是原告於訂契約日前向永信藥廠價購,但因藥商怕先前原告所購用之庫存藥藥款收不到,請屬由原告所聘用之藥師 蔡喜秀 換單簽收,實乃非被告所簽收之新購藥款,且此筆藥款後來也經由藥商外務員直接向證人乙○○求取,且既是訂契約日前之庫存藥也應全部已包括在壹億元之總價金內,實不應再叫被告負擔雙重之藥品費用。
又原告否認欠銘成儀器公司四九七一0元之單據日期為82年6月等情,或許是原告受債權人銘成公司追討情急之下寫出字據,而將83年誤植為82年,或是原告別有居心故意出錯,預留日後反駁。
原告提及證物中被告收據開立之金額應為1080元卻謊報2680元,此係因前1080元後1600元收據係屬同一家公司簽收之藥款,故1080+1600共2680元無誤。
證人癸○○證詞「票是林醫師當面開的」,被告本人並無在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何來支票之有。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書、協議書(含附件)、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各一份、單據一百零四份、支票簿存根十一份、支票四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子○○、丙○○、乙○○、甲○○、己○○、 劉振瑞 。
丙、本院依職權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辛○○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購買溪洲醫院,然尚有尾款三十萬元未付清,又依兩造協議,八十二年度稅款中之七○四九五五元、八十三年度稅款中之0000000元亦應由被告繳納,另原告尚代墊壬○○醫師執照費二十三萬三千零十三元、以及被告僱用原告看診十日之薪資十萬元,被告均未給付,爰分別就尾款部分依買賣關係、薪資部分依僱傭關係、稅金部分依切結書約定、代墊執照費部分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誠信原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買賣尾款業經兩造會算同意並付清;被告並未僱用原告看診;執照費部分原告無從證明已支出,且並非被告所僱用之醫師,實際上亦未使用其執照;稅金部分兩造並無約定應由被告支出;縱被告有應給付之款項,被告亦得以代原告墊付之藥品費與票據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其購買溪洲醫院,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亦簽立切結書,被告經營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又轉手予與林博仁、王偉良等二位醫師並辦妥過戶,以及溪洲醫院八十二年度稅款(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共0000000元目前正由原告分期繳納中、八十三年度稅款(含滯納利息)共0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移送書、合約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玆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買賣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三十萬元未付清,無非以原告雖曾簽立協議書,然簽訂日期並非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且簽協議書當日並未製作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中竟將勞保局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始追扣之CT費用三十一萬二千元列為扣除尾款之項目,顯見該明細表係事後偽造,且勞保局實際追扣之費用僅二十一萬零四百元,而追扣之款項亦不應扣除原告之尾款等情,並提出勞保局函一份、明細表及確認書一份為證;被告則辯稱尾款業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經雙方會算確認為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且已交付完畢,當時勞保局追扣之費用係被告自行查詢後以三十一萬二千元計算,然亦經原告確認,否則依兩造買賣契約與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觀之,溪洲醫院不可能順利過戶與林博仁等二人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明細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確為兩造所親自簽立,並經甲○○、己○○在場見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甲○○、己○○證述屬實,雖原告陳稱簽訂之日期並非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且當時並無明細表,證人甲○○、己○○亦證稱簽訂日期應係六月一日之前,證人當時並未注意有無附明細表等語,然此對協議書之本文確為兩造所簽名同意一節,並無影響。再者,原告亦自承系爭買賣尾款原為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一元,雙方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會算時曾收取一百萬元尾款,嗣於簽訂協議書當日又收取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始有三十一萬二千元之尾款差距,原告於起訴時誤記為三十萬元,故請求三十萬元等情,顯見協議書之簽訂必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後。綜觀上情,兩造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間某日簽訂協議書,原告並收取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殆可認定。
次按,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八三勞醫字第6032973號函所示,勞保局實際追扣之金額雖為二十一萬四千元,且發文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然勞保局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發函溪洲醫院,參以證人己○○結證稱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曾提及勞保局追扣費用之事,顯見兩造當已於簽立協議書時即已知悉有追扣費用之事,惟實際追扣金額尚未確定。觀該協議書內容,係記載「甲乙雙方係究(按,應為「就」之誤)民國82年11月11日所訂旗山溪洲醫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中尾款交付情事,今甲乙雙方本著誠信和諧原則,加減帳如後之明細表,由乙方支付甲方共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無訛。」,並經兩造與見證人甲○○、己○○簽名,對照兩造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尾款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正自簽約日起滿半年雙方會同結算扣除必要墊款以餘款支付甲方」,且兩造自此之後亦無其他之結算動作,顯見兩造之協議書確係就系爭溪洲醫院買賣之全部尾款為結算處理。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不實,真正之明細表應係伊所提出者云云,然無論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其中均未記載勞保局追扣CT費用為任何保留之記載(如將來應依勞保局實際追扣之費用計算,多退少補等),兩造既均已知悉將有勞保局追扣費用,且費用尚未經核定之事,則無論是否將此筆費用提列於協議書之明細表中,均應認為兩造業已將勞保局追扣費用一事列入考量,在此情況下,兩造仍就溪洲醫院買賣之尾款同意確認為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復無其他任何保留之記載,自應認為此尾款數額即係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所同意之尾款數額,無論事後勞保局追扣之款項究為多少,均對兩造之買賣尾款數額不生影響,故被告僅需付清此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即已將其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全部清償完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三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看診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溪州醫院出讓被告之後,因被告臨時無法僱到醫師而僱請告看診十天,依原告之資歷衡諸醫師市場薪資行情,原告請求薪資按日以一萬元計算,並聲請傳訊證人戊○○、庚○○;被告則以並無僱用原告看診之事等語置辯。證人溪洲醫院轉讓時在職之護士即戊○○、證人即介紹兩造系爭買賣之人庚○○均證稱原告確有在溪洲醫院轉讓之初仍在溪洲醫院看診數日,但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看診之事有報酬之約定,參以兩造自承原係很熟之朋友,則於買賣之初,雙方尚未交惡,原告縱係基於幫助被告之業務進展之考量,仍繼續看診數日,亦非無可能,故尚無法僅以原告曾於溪洲醫院轉讓後仍看診數日之事實,即認為兩造間有僱傭契約之存在,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看診之事曾有給付報酬之約定,自無從認為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執照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於經營期間已聘僱放射科壬○○醫師,每年執照費四十二萬元,八十二年度自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止之執照費,原告早於被告承讓之前付清,而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接管經營,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止合計六個月零二十日,此段期間之執照費計二三三○一三元,屬於原告墊付性質,無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誠信原則,被告均應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固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壬○○醫師並未至溪洲醫院上班,至溪洲醫院被勞保局追扣CT費用,原告並無已墊付其執照費之理,且此係原告僱用之醫師,且並未於雙方會算時提出此費用,故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依業已支付壬○○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止之執照費,每年四十二萬元,然依其所提出之合約書觀之,其上除合約內容與雙方簽名蓋章外,僅有「81.5.16收三十九萬元(第一年)」之記載,並於該處加蓋壬○○之印章,別無其他已收款項之記載,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地址傳喚壬○○,壬○○亦未到庭,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支付壬○○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執照費,自難認為原告確有支付此筆款項之事實。原告既未支出此筆款項,無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誠信原則,均無從認為被告應復返還此筆款項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執照費二十三萬三千零十三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稅款部分
原告主張依兩造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溪州醫院八十二年度未繳之諸稅款額,被告應負擔十二分之二,溪洲醫院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0000000元,因被告拒絕配合繳納,嗣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0000000元,執行費二一五五七元,共計0000000元,被告自應將其所應分擔之十二分之二即七○四九五五元支付予原告。且溪州醫院讓售被告後,仍繼續以原告之名義為負責人,迄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被告再轉售他人為止,致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在溪州醫院有執行業務所得,而被課征綜合所得稅及滯納利息計0000000元,此年度原告及配偶之其他所得尚不到課稅之條件,故此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屬溪州醫院之所得,自應由被告支付,故被告應依切結書第四條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並提出切結書、移送書、稅款分擔比率計算單、損益計算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各二份為證;被告則以切結書係原告承諾繳交八十二年度十二分之時之稅款,並未提及被告應繳交八十二年度十二分之二、八十三年度至轉讓為止之稅款,且依被告實際經營日數,被告應分擔之比例亦與原告之主張不同,況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係可歸責原告所生,不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亦得以代原告墊付之藥品費、票款為抵銷等語置辯。
經查,兩造切結書第四條係約定,「有關溪州醫院八十二年度未繳之諸稅款額10/12由本人(按:即原告)負責繳納」,且切結書僅由立切結書人即原告,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妻劉純卿簽名,蓋章此有卷附之切結書可證。通觀該切結書,除於開頭即載明「本人(即原告)除辦理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外,並切結負責左列事項」,且其內容幾均為原告應負責清償之項目,顯見此切結書之簽立僅係出賣人對買受人所為之承諾,記明此部份之事項並非承買人所應負擔之費用,出賣人將對切結書所記載之事項負責清償,並無將除出賣人切結事項以外之項目課由承買人負責,並就此賦予出賣人對承買人之請求權之意。換言之,該切結書係出賣人對承買人所提供之保障,不應反面解為承買人需對切結書內容所示以外之部分負責,進而出賣人可對承買人為請求,否則顯然扭曲切結書之性質,亦違背當事人簽立與收受該切結書之真意。從而,原告尚無依該切結書,取得向被告請求八十二年度未繳稅款之十二分之二,與八十三年度之稅款之請求權,故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年度稅款(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共七○四九五五元,與八十三年度稅款(含滯納利息)0000000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既無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則被告主張伊代原告墊付藥品費與票款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一節,自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