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天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17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天助(下稱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2年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函覆: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其上勾選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無法准許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等情,然而,檢察官上開駁回定刑請求之指揮執行,增加刑法第50條規定所無之限制。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請求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間以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詢問在監之聲明異議人是否請求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聲明異議人於105年5月24日勾選「否(若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日後即不得再為請求)」,而表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105年5月31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為聲明異議人繳清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之易科罰金等情,有該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執行筆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等件附卷足憑。又基隆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助乙字第18
8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一節,有該指揮書1份附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6年11月22日基檢宏乙106執聲他971字第1069927081號函(下稱本件駁回請求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前揭請求一事,有該聲請定應執行刑狀、本件駁回請求處分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704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97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明異議人既曾於105年5月24日向檢察官表明不欲就上開案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獲准易科罰金並繳納執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刑罰執行安定性、妥當性,及兼顧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本件若准許聲明異議人變更意願,再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僅使聲明異議人有雙重獲利之虞,影響個案執行之具體妥當性,亦有違執行結果之公平性與安定性。從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駁回請求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尚無違誤。
㈣、綜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本件駁回請求處分,應屬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