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不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有關累犯加重刑度並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節補充:
被告黃永增在所犯施用第二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5月3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8年5月11日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固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惟考量其前案所涉犯之共同強制性交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施用毒品紀錄(在本案之前,被告業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告黃永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增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又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10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於104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7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39、40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電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增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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