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呈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呈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最低刑度之理由:
被告包含聲請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然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詎其仍一再施用毒品,未能下定決心戒斷毒癮,顯見其需有較長戒毒時間,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嚴呈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呈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搜索完畢後,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呈輝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Q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