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再抗告人 高天助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天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間以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詢問在監之再抗告人是否請求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再抗告人於105年5月24日勾選「否(若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日後即不得再為請求)」,而表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105年5月31日繳清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之易科罰金。嗣再抗告人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2日函覆駁回再抗告人前揭請求(下稱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第一審調卷核閱無誤。再抗告人既於回覆表上表明就上開2罪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先予易科罰金,卻於嗣後再具狀聲請定執行刑,不僅有違誠信,亦破壞法之安定性;且若准許再抗告人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嗣後再聲請定執行刑,無疑造成其雙重獲利之情況,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不公平之結果,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雖再抗告人援引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872號、108年度聲字第2398號等裁定認應為相同處理,然上開案件之受刑人均有簽署「刑事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向檢察官表明欲就上開案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再抗告人之情狀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條文雖無規定,然依上開說明,為維護執行之公平性之情下,自無法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認定。因認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基隆地檢署之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規定,不應以受刑人勾選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影響受刑人依刑法第51條、53條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不得以受刑人合法行使權利,而認有雙重獲利並破壞執行公平性之虞。況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872號及第2398號等裁定情形與本件相同,卻准予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牴觸法之公平性,應予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原審本諸前旨,維持第一審認執行檢察官所為再抗告人刑之執行指揮無何違法、不當之結論,並就再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乙節,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