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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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淵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淵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淵爽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淵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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