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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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莉雅受刑人方銘逢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莉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莉雅因被告方銘逢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稱受刑人)方銘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黃莉雅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到署執行;檢察官復囑託司法警察對受刑人拘提,然因受刑人不在拘提處所且不知去向,而未能拘獲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料,亦顯示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基上,足資認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其業已逃匿之情甚為明顯。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應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等節,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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