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568號

原告 劉世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佳諭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杜佳諭」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雖以「杜佳諭」為被告,並提供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請求函詢台北富邦銀行提供該帳號之所有人姓名、年籍資料,惟經台北富邦銀行函覆該帳號所示有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起訴狀亦未載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查詢「杜佳諭」的正確年籍,並明白該被告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等訴訟所必須具備的要件,原告本件起訴,顯與前述規定及說明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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