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6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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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南小字第66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0日下午2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貞秀
書記官 陳志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1.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2.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3.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陳志德
法 官郭貞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