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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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4
月3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貯存易燃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瓦斯儲氣槽壹座、加氣機壹台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月起至96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旁之六合修車場內。
(三)行為:關於貯存易燃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民國96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
並扣得瓦斯儲氣槽1座、加氣機1台為佐證。
(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瓦斯儲氣
槽1座、加氣機1台)附卷可稽。
(四)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地下加油(氣)站現場紀錄表、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現場檢視表。
三、扣案之瓦斯儲氣槽1座、加氣機1台,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
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之;至於扣案之收據1張及瓦斯
車1台,並無證據證明係供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自毋庸
於本案中為沒入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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