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由起訴
時之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擴張為230,000元(見本院
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2會,每
期會款7,500元,會期自民國94年11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
,每月固定於10日至15日收取會款,原告加入兩會,均為活
會,迄至96年1月,原告共繳會款230,000元,詎被告此後即
避不見面,原告迭經多次向被告之夫丙○○催促復會,惟被
告之夫均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
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會款2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會款單、存摺類存
款存入存根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因行蹤不明而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合
會契約自屬有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亦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繳之會款2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18日(本件為96
年3月7日寄存送達,至96年3月17日送達始生效)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