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
月28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拘留壹日。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保險套伍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乙○○自民國96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
日18時30分許止;被移送人甲○○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
至民國96年3月20日19時許止。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3之1號1樓。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民國96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
(三)搜索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
保險套5個)附卷可稽。
(四)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共有之保險套
5個為證。
(五)甲○○前曾有1次妨害風俗之素行紀錄,乙○○並無妨害
風俗之素行紀錄,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
查詢表附卷可按。
三、扣案之保險套5個係被移送人所共有而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予
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 民  國 96 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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