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寶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寶格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由被告丙○○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就其
中如附表中第2項所示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支票部分,其
法定利息之計算應自提示日即95年12月11日起算,則原告請
求95年12月10日之利息部分,即非法之所許,此部分自應予
以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
│彰化│寶格有│95.11.10│95.11.10│100000元│CF0000000│
│商業│限公司│││││
│銀行││││││
福和 ││││││
│分行││││││
├──┼───┼────┼────┼─────┼─────┤
│彰化│寶格有│95.12.10│95.12.11│100000元│CF0000000│
│商業│限公司│││││
│銀行││││││
│福和││││││
│分行││││││
├──┼───┼────┼────┼─────┼─────┤
│彰化│寶格有│96.01.10│96.01.10│100000元│CF0000000│
│商業│限公司│││││
│銀行││││││
│福和││││││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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