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新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6年度新小字第21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西衛20號之1,惟其
實際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被告具狀請求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業經原告
當庭表示同意,應認已就本件具體事項成立合意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冬荷